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競選罷免廣告刊播及其留存紀錄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中央選舉委員會 > 選舉行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廣告主不得為下列各款人員者,廣告主與出資者非同一時,出資者亦在此限:
一、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前項所定主要成員,指下列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一、擔任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長職務。
二、占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等各項職務總名額超過三分之一以上。
三、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或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百分之三十以上。或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或一般法人、團體之社員人數三分之一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