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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義務所得利益核算及推估辦法 EN
將廢(污)水、油、廢棄物、有害物質或其他污染物質排洩或傾倒於海洋或其他可能造成海洋污染之行為而違反本法義務,且有所得利益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追繳。
主管機關發現下列行為,應注意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有所得利益者,予以追繳:
一、違反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污染管制措施,或第九條第一項後段限制海域使用之公告。
二、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油輸送、海域工程、海洋棄置或其他可能造成海洋污染之行為,或未依許可之緊急應變計畫執行。
三、違反海洋污染清除處理辦法中有關海洋污染清除、處理之方法或方式之規定。
四、違反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排放廢(污)水於與海域相鄰接之特定區域,或違反陸上污染源廢(污)水排放於特定海域許可辦法中有關排放許可之內容變更、設施停用、排放紀錄製作或備查之規定。
五、未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海洋污染防治計畫執行。
六、未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監測或申報,或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前段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製作紀錄或申報。
七、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排洩或傾倒廢(污)水、油、廢棄物、有害物質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污染物質於海洋,或違反海域工程排放油廢(污)水許可辦法中有關排放許可之內容變更或設施停用備查之規定。
八、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棄置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公告或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公告之乙類或丙類物質於海洋,或違反海洋棄置許可管理辦法中有關海洋棄置作業程序或許可內容之規定。
九、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非指定區域實施海洋棄置。
十、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從事海上焚化。
十一、違反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將廢(污)水、油、廢棄物或其他污染物質排洩於海洋。
十二、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採取適當防制排洩措施。
十三、違反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依船舶總噸位投保責任保險或提供擔保,或停止、終止保險契約或提供擔保。
海洋污染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 EN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海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指海岸巡防機關。
本法所稱協助執行機關,指協助辦理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之軍事、海關或其他相關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海域管轄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
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協助執行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港口、其他場所或登臨船舶、海洋設施,檢查或鑑定海洋污染事項,並命令提供有關資料;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協助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命提供資料時,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當地軍事機關為之。
第一項檢查或鑑定涉及軍事事務之程序、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海域狀況,訂定海域環境分類及海洋環境品質標準。
為維護海洋環境或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特殊海域環境之需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海域環境分類、海洋環境品質標準及海域環境特質,劃定海洋管制區,訂定海洋環境管制標準,並據以訂定分區執行計畫及污染管制措施後,公告實施。
前項污染管制措施,包括污染排放、使用毒品、藥品捕殺水生物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造成海洋污染之行為。
主管機關應依海域環境分類,就其所轄海域設置海域環境監測站或設施,定期公布監測結果,並採取適當防治措施;必要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公告限制海域之使用。
對主管機關依前項設置之監測站或設施,不得干擾或毀損。
各類港口管理機關及事業機構應評估所轄港區使用狀況,辦理港區水質及底泥檢測,並依本法及其他相關規定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港區之污染;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應配合共同採取適當防治措施。
各類港口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所轄港區之污染改善。
第一項海域環境監測項目、監測站或設施設置基準、採樣分析方法、第三項各類港口之港區水質與底泥檢測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從事油輸送、海域工程、海洋棄置或其他可能造成海洋污染之行為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模者,應先提出足以預防及處理海洋污染之緊急應變計畫及賠償污染損害之財務保證書或責任保險單,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前項緊急應變計畫之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財務保證書之保證額度或責任保險單之賠償責任限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主管機關於海洋發生緊急污染事件時,得要求第一項之業者或其他海洋相關事業,提供污染處理設備、專業技術人員協助處理,所需費用由污染行為人負擔;必要時,得由海洋污染防治基金代為支應,再向污染行為人求償。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排放廢(污)水於與海域相鄰接之下列區域:
一、自然保留區、地質公園。
二、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
三、野生動物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四、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需特別加以保護之區域。
前項廢(污)水排放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止、排放許可之內容變更、設施停用、排放紀錄製作與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利用海洋設施從事探採油礦、輸送油、化學品或排放廢(污)水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模者,應先檢具海洋污染防治計畫,載明海洋污染防治作業內容、海洋監測與應變措施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取得前項許可者,應持續執行海洋監測,並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監測紀錄;其利用海洋設施探採油礦或輸送油時,應製作探採或輸送紀錄。
廢(污)水、油、廢棄物、有害物質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污染物質,不得排洩或傾倒於海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得將油、廢(污)水排放於海洋;其排放並應製作排放紀錄。
前條第二項後段及前項紀錄,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製作、申報,並至少保存十年。
第一項但書排放油、廢(污)水於海洋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止、排放許可之內容變更與設施停用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從事海洋棄置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後,始得為之。
前項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止、實施海洋棄置作業程序與許可內容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物質棄置於海洋對海洋環境之影響,公告為甲類、乙類或丙類。
甲類物質,不得棄置於海洋;乙類物質,棄置時間、數量及作業方式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丙類物質,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期間及總量範圍內,始得棄置。
實施海洋棄置作業,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區域為之。
前項海洋棄置作業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海域環境分類、海洋環境品質標準及海域水質狀況,劃定公告之。
實施海洋棄置之船舶、航空器或海洋設施之管理人,應製作執行海洋棄置作業之紀錄,並定期將紀錄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及接受查核;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棄置船舶、航空器、海洋設施或其他人工構造物於海洋,準用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
為漁業需要,應向中央漁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投設人工魚礁或其他漁業設施;其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止投設作業、設施檢查、管理、污染防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漁業及中央航政機關定之。
除因嚴重威脅人體健康、人身安全或海洋環境之緊急情況,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不得從事海上焚化。
船舶之廢(污)水、油、廢棄物或其他污染物質,除依規定得排洩於海洋者外,應留存船上、排洩於岸上收受設施,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規定清除、處理。
各類港口管理機關及事業機構應視管理需求設置前項污染物之收受設施及為必要之處理,並得收取處理費用;其收費標準,由港口管理機關及事業機構擬訂,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
各類港口管理機關及事業機構對所轄港口收受及處理污染物之數量,應分別作成紀錄及保存,並於每年四月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年度紀錄。
船舶應設置防止污染設備,並不得污染海洋。
船舶裝卸或載運油、化學品及其他可能造成海洋污染之貨物,應採取適當防制排洩措施。
船舶對海洋污染產生之損害,船舶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
船舶總噸位四百以上之一般船舶及總噸位一百五十以上之油輪或化學品船,其船舶所有人應依船舶總噸位,投保責任保險或提供擔保,並不得停止或終止保險契約或提供擔保。
前項責任保險或擔保之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