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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脆弱家庭之兒童及少年通報協助與資訊蒐集處理利用辦法 EN
下列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四條通報前,應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管法規進行關懷、輔導、查訪或調查,並辦理下列事項,以確認兒童及少年有無未獲適當照顧之虞:
一、戶政事務所對逕為出生登記或逕遷戶籍至戶政事務所之六歲以下兒童,應依戶籍法規定進行查訪工作。
二、衛生機關對未依規定完成預防接種之六歲以下兒童,應進行催補種作業。
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未依規定納入全民健康保險逾一年之六歲以下兒童,應行輔導納保作業。
四、國小對新生未依規定入學者,應依強迫入學條例規定辦理。
五、檢察機關、矯正機關應確認收容人或受保安處分人之十二歲以下子女有無照顧需求之情事。
六、戶政事務所受理出生登記時,新生兒之父或母未滿二十歲者,應確認有無意願接受社政主管機關提供福利諮詢與關懷服務。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村(里)長、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六歲以下兒童未依規定辦理出生登記、預防接種或兒童及少年家庭遭遇經濟、教養、婚姻、醫療或其他不利處境,致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報後,應對前項家庭進行訪視評估,並視其需要結合警政、教育、戶政、衛生、財政、金融管理、勞政、移民或其他相關機關提供生活、醫療、就學、托育及其他必要之協助。
中央主管機關為蒐集、處理、利用前條及第一項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第二項訪視顯有困難或兒童及少年行方不明,經警察機關處理、尋查未果,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
第一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一項至第三項通報、協助、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