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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似發展遲緩兒童通報流程及檔案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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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疑似發展遲緩兒童通報流程及檔案管理辦法
EN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條通報,應即於個案管理系統登錄及列管,並進行評估;依評估結果提供兒童發展個別化服務計畫。
前項計畫,應由社會工作人員、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及主要照顧人員共同執行,提供兒童及其家庭相關處遇服務。
疑似發展遲緩兒童通報流程及檔案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7 月 25 日 )
EN
第 2 條
社會福利、教育及醫療機構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應自發現之日起一星期內,填具疑似發展遲緩兒童通報表(附表一),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方式,通報兒童居住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家長、居家托育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發現疑似發展遲緩兒童者,得準用前項規定通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處理情形,填具疑似發展遲緩兒童通報回復表(附表二),回復前二項通報機構或通報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