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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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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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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
第 3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身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知悉身心障礙者有本法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填具通報表,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等方式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情況緊急時,得先以言詞、電話通訊方式通報,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填具通報表,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第 75 條
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限制其自由。
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
六、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
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