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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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儲蓄互助社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更名作業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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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儲蓄互助社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更名作業辦法
EN
第 3 條
儲蓄互助社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情形者,得檢附下列文件,送協會審查: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證明以自有資金購買該土地、建築改良物之文件。
三、儲蓄互助社登記證影本。
四、前一年度決算報告書。
五、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儲蓄互助社法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
EN
第 30 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成立之儲蓄互助社,應自本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向主管機關備案登記。
本法修正施行前,既有儲蓄互助社登記有案,其以自有資金取得而以自然人或協會名義登記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得更名為該儲蓄互助社所有。
儲蓄互助社辦理前項更名所需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之,有關更名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