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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儲蓄互助社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更名作業辦法
EN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3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合作及人民團體目
附檔:
附件一:儲蓄互助社土地、建築改良物以他人名義登記實際為儲蓄互助社所有更名申請書.PDF
附件二00市/縣市政府證明書.PDF
附件二00市/縣市政府證明書.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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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儲蓄互助社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之對象,為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施行前,以自有資金取得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而以自然人或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以下簡稱協會)名義登記之登記有案之儲蓄互助社。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 條
儲蓄互助社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情形者,得檢附下列文件,送協會審查: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證明以自有資金購買該土地、建築改良物之文件。
三、儲蓄互助社登記證影本。
四、前一年度決算報告書。
五、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4 條
前條第二款文件係指下列文件之一:
一、買賣契約(賣渡書):記載該土地、建築改良物為儲蓄互助社名義購買。
二、社員大會會議紀錄:記載決議購買該土地、建築改良物之會議紀錄。
三、帳簿及報表:記載購買該土地、建築改良物之經費支出,及資產負債表或財產目錄。
四、協會同意書:以協會名義登記者,由協會出具更名同意書。
五、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切結書:載明該土地、建築改良物非自然人所有,且同意更名為儲蓄互助社所有。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文件。
本條文有附件
第 5 條
協會就審查合格之案件,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證明書(如附件二)。
儲蓄互助社得持前項證明書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請更名登記。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