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遴選法官職前研習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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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遴選法官職前研習辦法
第 3 條
前條之研習,由司法院設遴選法官研習委員會(以下簡稱研習委員會),決定其研習方針、研習計畫及其他有關研習重要事項,交由法官學院執行。
研習委員會由司法院秘書長、副秘書長、各廳廳長、人事處處長、法官學院院長、臺灣高等法院院長為委員,並以司法院秘書長為主席。
研習委員會之幕僚作業,由法官學院辦理。
遴選法官職前研習辦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02 日 )
第 2 條
經遴選為法官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參加研習。
本辦法所稱研習,指職前研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