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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司法院司法獎章頒給辦法
符合前條頒給本獎章資格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頒給本獎章或酌予變更頒給等次:
一、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二、曾受懲戒處分或記大過之懲處處分。
三、最近十年曾受記過以上之懲處處分或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後由司法院院長依法官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為之處分。
四、曾因公務員懲戒法或法官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受停止職務處分。
五、最近十年考績曾考列丙等或職務評定曾評列未達良好。
六、有違法、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或造成社會觀感不佳之行為,足認不宜頒給本獎章。
法官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 EN
前條所定職務監督權人,對於被監督之法官得為下列處分: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促其注意。
二、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者,加以警告。
基於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及服公職權益,各法院或分院院長,得對該院法官遲延未結之案件,提經法官會議決議改分同院其他法官辦理,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實任法官,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非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不得停止其職務: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者。
二、有第六條第五款之情事者。
三、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
四、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未依規定易科罰金,或受罰金之宣告,依規定易服勞役,在執行中者。
五、所涉刑事、懲戒情節重大者。
六、有客觀事實足認其不能執行職務,經司法院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者。
經依法停職之實任法官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公務員懲戒法復職之規定辦理。
實任法官因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停止其職務者,其停止職務期間及復職後之給俸,準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因第一項第六款事由停止其職務者,支給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本俸及加給各三分之一。但期限最長不得逾三年。
司法院大法官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經司法院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由司法院呈請總統停止其職務;因第一項第六款情事停止其職務者,於停止職務期間,支給第七十二條所定月俸及加給各三分之一。
實任法官或司法院大法官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職務法庭裁判確定而受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懲戒處分者,應繳回其停職期間所領之本俸。
司法院司法獎章頒給辦法 (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
從事審判、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或參與司法行政工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司法獎章(以下簡稱本獎章):
一、從事審判或解釋法令工作,不畏艱難,克盡職責,對於維護國家或社會利益,具有重大貢獻。
二、參與審判、法制或司法行政制度之革新與開創工作,具有成效,有助司法制度之改善或司法效能之增進。
三、處理職務或職務外事務,具有特殊傑出之具體表現,有助司法形象之提升,足堪作為表率。
四、撰寫裁判或解釋、參與學術討論,或發表學術論文,有助司法學術之發展,並對國家社會經濟有長遠而重要之影響。
五、對於促進我國與國際間之司法交流,具有特殊貢獻,足資表揚。
六、其他對於審判、解釋法令或司法行政工作,具有特殊或重大貢獻,足資表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