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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法官遴選辦法
申請遴選為法官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備之相關資格證明、辦案書類(狀)、專門著作等文件(以下簡稱文件)之格式、件數、類別等事項,由司法院另定之。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司法院得逕予駁回:
一、未繳齊前項應備之文件,經司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二、有本法第六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
三、不符合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年齡限制。
四、於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不得申請期間內提出申請。
五、曾受公務員懲戒法所定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或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懲戒處分,或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記大過以上之懲處處分。
六、最近五年曾受本法所定罰款、申誡之懲戒處分或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記過之懲處處分。
七、曾受律師法所定除名處分。
八、最近十年曾受律師法所定停止執行職務處分。
九、最近五年曾受律師法所定申誡或警告處分。
十、不符合第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於同年度重複參加公開甄試轉任法官或自行申請轉任法官,經司法院定期間命其決定擇一參加,逾期仍未決定。
法官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 EN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法官: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二、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損法官職位之尊嚴。
三、曾任公務員,依公務員懲戒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受撤職以上處分確定。
四、曾任公務員,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受免職處分確定。但因監護宣告受免職處分,經撤銷監護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六、曾任民選公職人員離職後未滿三年。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官之懲戒處分如下:
一、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
四、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
五、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六、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七、申誡。
依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不適任法官者,應予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
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懲戒處分者,不得充任律師,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其中受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懲戒處分者,並不得回任法官職務。
受第一項第二款之懲戒處分者,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再任公務員,自再任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職務法庭為第一項第三款之懲戒處分,關於轉任之職務應徵詢司法院之意見後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懲戒處分,以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之法官為限。已給付之給與,均應予追回,並得以受懲戒法官尚未領取之退休金或退養金為抵銷、扣押或強制執行。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退休金,指受懲戒法官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或其他離職給與。但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受懲戒法官自行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六款得與第四款、第五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
第一項第七款之懲戒處分,以書面為之。
法官遴選辦法 (民國 111 年 02 月 14 日 )
申請人於申請時應未滿五十五歲。但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所定資格者,申請轉任或再任最高法院或懲戒法院法官時,其年齡應未滿六十歲。
申請人具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七款、第三項第五款至第七款資格經遴選者,按其申請時所出具之年資證明,依規定縮短或免除候補、試署期間。
第一項年齡及前項年資,算至司法院公告受理截止日前一日止,年齡以戶籍登記年齡為準。
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且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得參加司法院公開甄試轉任法官。
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定資格者,得自行申請轉任法官。但同時具有前項所定資格者,同年度僅得擇一參加公開甄試轉任法官或自行申請轉任法官,不得重複參加。
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五款所定資格,且聲譽卓著或在專業領域有具體貢獻者(以下簡稱資深優良律師),得經司法院主動推薦轉任法官。
依前三項規定轉任法官者,必要時得視法院業務需要,按其專業分組進用。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二年內不得申請轉(再)任法官:
一、參加口試未經本會錄取參加職前研習。
二、經廢止職前研習資格或研習期滿放棄遴選。
三、經本會審議遴選未通過。
四、經本會審議遴選通過後,撤回轉(再)任申請或經派職而放棄報到。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申請,尚未完成審查或職前研習者,仍依修正前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