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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法官遴選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司法人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二年內不得申請轉(再)任法官:
一、參加口試未經本會錄取參加職前研習。
二、經廢止職前研習資格或研習期滿放棄遴選。
三、經本會審議遴選未通過。
四、經本會審議遴選通過後,撤回轉(再)任申請或經派職而放棄報到。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申請,尚未完成審查或職前研習者,仍依修正前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