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醫療(事)機構,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受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或衛生主管機關書面通知停業而業務中斷。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起,連續六個月醫務收入或執行業務所得總額,較一百零八年同期醫務收入或執行業務所得總額減少百分之十五以上。
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起,連續三個月醫務收入或執行業務所得總額,較一百零八年同期醫務收入或執行業務所得總額減少百分之三十以上。
四、申報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至九月之健保醫療費用,扣除藥費及特殊材料費後之收入,低於一百零八年同期同計算基礎之百分之八十。
五、參與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提升暫付金額方案之健保特約醫療(事)服務機構,經結算應返還提升之暫付金額,且申請分期攤還。
六、其他特殊狀況,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或其委任、委託之機關(構)專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