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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 EN
攜帶或郵寄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一般類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或野生動物之活體入、出境者,應依前三條規定辦理。
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7 年 07 月 13 日 ) EN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請,應檢附下列資料,以書面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並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依有關規定辦理輸入手續:
一、申請書內容包括物種、貨品名稱、數量、用途、來源。
二、以營利為目的,自行或委託出進口廠商辦理輸入者,均應檢附具經營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進口業務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申請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或其產製品時,其輸出國或再輸出國為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會員國者,應檢附輸出國或再輸出國管理機關核發之符合該公約規定之出口許可證影本;非會員國者,應檢附輸出國或再輸出國主管機關核發之產地證明書或同意輸出文件影本。
四、申請輸入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或其產製品,應檢附輸出國主管機關核發之產地國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內住民因生存所需獵捕者之證明文件。
五、申請首次輸入非臺灣地區原產之野生動物物種者,應同時檢附可供辨識之彩色實體照片一式六份及第三十條所定對國內動植物之影響評估報告;如為非首次進口者,應同時檢附佐證資料及可供辨識之彩色實體照片一式六份。
六、申請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飼養處所、醫療照護、教育或學術研究計畫書。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前項第三款規定必要時,得依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供申請者申請輸出國之出口許可證之文件。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之申請,應檢附下列資料,以書面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並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依有關規定辦理輸出手續:
一、申請書內容包括物種、貨品名稱、數量、用途、目的地。
二、以營利為目的,自行或委託出進口廠商辦理輸出者,均應檢附具經營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出口業務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登記卡。
四、申請輸出符合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一物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或其產製品時,其輸入國為該公約會員國者,應檢附輸入國管理機關核發之符合該公約規定之進口許可證影本;如為非會員國者,應檢附輸入國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輸入文件影本。
五、如為再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或產製品者,另須檢附海關簽發之進口證明文件。但基於學術研究、教育目的而遣返者,得以其他適當文件代替。
六、申請輸出野生動物者,應同時檢附可供辨識之彩色實體照片一式六份。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依前二條核准輸入、輸出之野生動物活體或產品,不得分批輸入、輸出。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輸入,應於該同意文件有效期限屆滿前,自原起運口岸裝運。其裝運日期以提單所載日期為準;提單所載日期有疑義時,得由海關查證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