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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 EN
具有限制類別能量之維修廠得執行民航局核准之能量表或營運規範內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或預防性維修工作。
能量表應以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製造者、型別或製造者指定之名稱條列識別,並應以經民航局備查之格式為之。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應在檢定證書檢定類別範圍內,且經維修廠依第二十五條第四款第二目完成自我評估並報民航局核准後,始得列入能量表內。維修廠應執行自我評估,以確定該維修廠已備有必要之廠房、設施、裝備、器材、技術資料、處理程序及完訓人員,始得依本規則執行該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工作。評估資料並應建檔保存。
維修廠手冊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維修廠組織圖並載明每一管理人員之職稱、職掌、權限及責任範圍。
二、依第十九條規定建立及修訂相關人員名冊之程序。
三、包括第三章所規定之廠房、設施、裝備及器材等維修廠作業之說明。
四、能量表之修訂程序應載明:
(一)能量表之修訂、陳報民航局之程序及時程。
(二)修訂維修能量之自我評估程序。此程序中應包括評估之方法與頻率及對評估之結果予以適當處理之程序。
五、依第二十條規定修訂訓練計畫之程序。
六、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於維修廠廠房外之其他地方執行維修工作之程序。
七、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受託執行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預防性維修或停機線維修工作之程序。
八、委託維修之程序應載明:
(一)委託支援廠商之維修作業清冊之編訂、修訂、陳報民航局核准之程序及時程。
(二)委託之廠商名稱,檢定證書種類與檢定類別及其他文件報請民航局備查之程序及時程。
九、說明維修紀錄及其用來獲得、儲存及追蹤該紀錄之保存系統。
十、維修廠手冊修訂及陳報民航局之程序,其內容應包括陳報民航局之時程。
十一、說明維修廠手冊之章節識別及管制系統。
十二、維修廠經檢定合格之類別及項目說明。
十三、依第四章規定建立各類人員之適職管理程序。
十四、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建立報告之程序。
十五、建立變更經核准之檢定類別及項目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