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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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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
第 29 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變更組織,應敘明理由、變更方式與期程、影響分析及變更後鐵路機構名稱,報請交通部核准。
前項規定所稱變更組織,指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地方營鐵路變更為國營鐵路、民營鐵路或專用鐵路。
二、民營鐵路變更為國營鐵路、地方營鐵路或專用鐵路。
三、民營鐵路辦理公司合併、公司分割或股份轉換者。
民營鐵路機構辦理公司合併、公司分割、股份轉換,應依第一項規定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再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申請換發立案執照。
鐵路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39 條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如變更組織、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移轉管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應先報請交通部核准。
前項報准抵押之財產,以建築物、車輛及機器為限。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03 日 )
第 49 條
交通部核准地方營、民營鐵路興建,應通知申請人繳納執照費新臺幣三萬元後發給立案執照。
交通部核准專用鐵路興建,應通知申請人繳納執照費新臺幣六千元後發給立案執照。
鐵路機構變更組織、合併經營、停止或廢止一部營業、變更路線或原領執照毀損滅失時,均應繳納執照費新臺幣六千元申請換發或補發立案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