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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運送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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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鐵路運送規則
第 29 條
鐵路機構發行定期票及回數票者,應就第十六條、第二十條規定事項及掛失、使用紀錄、有效期間、使用規定等另行擬訂使用須知,納入旅客運送契約中規定。
鐵路機構發行聯運票者,應就第十六條、第二十條規定事項及有效期間、使用規定等另行擬訂發行須知,納入旅客運送契約中規定。
鐵路運送規則
(民國 112 年 03 月 10 日 )
第 16 條
旅客得於鐵路機構規定期限內經其同意變更車票,免收變更手續費;其票價差額,不足者應予補收,多餘者應予退還。
前項變更次數及期限,由鐵路機構另行規定。
第 20 條
旅客停止乘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支付手續費並交還原票,請求鐵路機構退還票價及雜費:
一、車票未經查驗,未指定車次之車票,於車票有效期間內;指定車次之車票,於該次列車開行前一小時。
二、於車票有效期間內,因疾病等正當事由。
三、其他經鐵路機構同意者。
前項票價、雜費退還之計算方式及基準,由鐵路機構定之。
鐵路機構就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期限,有特別規定之必要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於售票時明示,使旅客知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