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績效考評,其考評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招收幼兒情形。
二、收托需要協助幼兒情形。
三、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滿意情形。
四、契約之履約情形。
五、到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檢查結果。
六、會計查核簽證情形。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前項第三款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滿意情形,由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辦理各中心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問卷調查之結果定之。
第一項績效考評之總分為一百分,績效考評結果達七十分以上者為通過;未滿七十分者為不通過;對考評結果不服者,準用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提起申復。考評結果達九十分以上,其依第三十條規定,經同意繼續辦理者,得每二學年度到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檢查一次。
第一項考評指標、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滿意度調查問卷、到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檢查表及考評方式,中央主管機關應於考評六個月前公告。績效考評結果與年終考核為甲等之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
非營利幼兒園績效考評結果達七十分以上者為通過;未滿七十分者為不通過。
受考評之非營利幼兒園對考評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結果二星期內,載明具體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分別依下列規定提起申復:
一、委託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
(一)中央機關(構)、國立學校委託辦理者,向中央主管機關提起。
(二)地方機關(構)委託辦理者,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起。
二、申請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起。
申復有理由者,應修正其考評結果;申復無理由者,仍維持原考評結果。
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27 日 )
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之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應定期辦理下列事項:
一、前學年度工作報告、前學年度預、決算書、資產負債表及收支餘絀表、當學年度工作計畫及學年度收支預算編列明細之審查。
二、每學年度至少到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檢查一次。
三、每學年度應於六月三十日前完成績效考評。
前項第二款到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檢查及第三款績效考評,中央政府機關(構)及中央公營公司委託辦理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地方政府機關(構)及地方公營公司委託辦理者,得自行辦理或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考評小組之組成及委員講習,準用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之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得視員工子女、孫子女需求,於契約期間屆滿八個月前,通知非營利法人提出後續四學年之經營計畫書,經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司同意後繼續辦理;每次辦理期間為四學年。
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司未於前項所定期間通知非營利法人申請繼續辦理,或非營利法人申請繼續辦理未經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司同意,契約期間屆滿時,應終止辦理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司應公告之。
非營利法人於委託辦理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期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司應以書面通知其終止契約,並將非營利法人及其董(理)事長名單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違反本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勞動基準法、本辦法,或於職場教保服務中心內進行教材之宣傳、推銷或其他商業性活動,或從事契約約定以外之工作、業務,及其他違反契約所定事項,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職場教保服務中心發生財務困難,致影響其正常運作,並損及幼兒權益。
三、職場教保服務中心發生其他足以嚴重影響其經營及幼兒、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服務人員之情事。
四、職場教保服務中心經各該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績效考評,其考評結果為不通過。
五、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以委託經營權向金融機構借貸。
依第二項規定終止辦理,或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之職場教保服務中心,除契約另有規定外,非營利法人應將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之各類財產設備、經營權、幼兒資料、行政檔案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移交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司;於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司甄選其他非營利法人承接前,得由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司辦理設立許可變更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