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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 EN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每種證券出借餘額與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融券餘額合計數達到第八條第一項各款合計數時,應即停止出借。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11 月 02 日 ) EN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券源,以下列為限:
一、自有有價證券。
二、自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入之有價證券。
三、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取得之融資買進擔保證券。
四、自客戶借入之有價證券。
五、自其他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之有價證券。
證券商為因應還券所需而無標的證券可供返還時,得向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轉融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