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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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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EN
第 29 條
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於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對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之轉融通準用之。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對其他證券金融事業之轉融通,準用本節對證券商轉融通之規定。
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民國 107 年 02 月 12 日 )
EN
第 16 條
融資利率與融券手續費,由證券金融事業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19 條
融資融券關係存續期間,如遇天然災害或其他非常事故,致證券市場全部停止交易或停止某種證券之買賣,而未定恢復期限者,證券金融事業應通知融資人或融券人於約定期間內依下列方式清結融資融券關係:
一、融資買進者,以現金償還,取回融資買進之證券。
二、融券賣出者,以現券償還,取回融券賣出之價款及保證金。但未能以現券償還者,得由證券金融事業向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公開標購,標購費用由該融券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