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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航行警告電傳接收機之性能標準,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裝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一規定。
二、應包括能接收五一八千赫F1B類發射之無線電接收機、信號處理機及列印設備。其頻率容限應為正負千赫,調變率為一佰鮑。
三、覆蓋區域之細節及操作人員在接收信息中,業已排除之類別,應易於獲得。
四、應以國際無線電規則指配之頻率操作。其靈敏度應達到當電動勢為二微伏特之信號源與五十歐姆之阻抗串聯時,字母誤差率低於百分之四。
五、應具有測試設備以測試其正確功能。
六、僅字母誤差率低於百分之四之信息始予以儲存。
七、收到搜索與救助資訊時,應於船舶正常駕駛位置發出警報,該警報應限以手動始能回復原位。
八、在可由程式寫入之記憶體中,用以識別發射機之覆蓋區域及其應接收或拒收廣播之單一符號B1位置之資訊,及指配予航行警告電傳資訊之傳輸電文類型之B2指示,不應因未滿六小時之電源中斷而消除。
九、其列印設備每行至少應能列印三十二個字母。如自動移行造成單字之分割時,應於書面文稿上有分割之表示,在完成信息列印後並應能自動供紙。若收到之字母不完整時,應能印出一個星標。
十、內部至少應能儲存三十個信息識別碼,在六十至七十二小時後自動由儲存中消去一個信息識別碼,如所接收之信息識別碼超過其儲存量,則應將儲存最久之信息識別碼消除。
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裝設者,除應符合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八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包括無線電接收機及信號處理機及下列三者之一:
(一)能整合之列印設備。
(二)專用顯示設備、列印輸出埠及不變性之信息記憶體。
(三)連接於整合之航海系統及不變性之記憶體。
二、應有二套接收機,第一套應以國際無線電規則指配予國際航行警告電傳系統之頻率操作,並能優先顯示及列印收到之資訊;第二套應能和第一套同時運作,使用至少其他二組經認可用於航行警告電傳系統之傳輸頻率;該兩套接收機中之任一套正在顯示或列印資訊時,不應妨礙另一套接收資訊。
三、接收機之記憶體至少應能儲存長達五百字可列印或不可列印之信息二百則。當記憶體容量已滿時,最久之信息應為新接收之信息所覆蓋。但記憶體中之任何信息應不致為使用者所消除。
四、接收機內部至少應能儲存二百個信息識別碼,該信息識別碼應在六十至七十二小時後自動消除,當所接收之信息識別碼超過其儲存容量時,則儲存最久之信息識別碼應予消除。
五、專用顯示設備應於接收信息指示二十四小時內或該指示未確認前,立即顯示收到最新不可拒絕接收之信息指示及內容,所顯示之內容至少應達十六行。顯示於螢幕之信息,其結尾應包括自動換行或其他符號,以清楚表示信息結束。顯示設備之設計及大小應以在任何情況下讓使用者於正常工作距離及目視角度易於閱讀為準。
六、不具有整合之列印設備時,應具有標準列印介面,並能傳送下列信息至列印設備:
(一)新接收之信息。
(二)儲存於記憶體之信息。
(三)自特定頻率、特定位置或指定特定人員所接收之信息。
(四)正在顯示中之全部信息。
(五)自螢幕所選擇之個別信息。
七、顯示設備或列印設備每行至少應能顯示或列印三十二個字母,當所收到之字母不完整時,該字母並能顯示或列印出一個星標。
八、記憶體中之個別信息應能經使用者之標記以便永久保存,該經標記之信息得佔用記憶容量百分之二十五,並不致為新接收信息所覆蓋。但經使用者認為已無永久保存之必要,而將標記去除者,則不在此限。
九、至少應另具有一符合相關國際標準之介面,以將所收到之資訊傳送至其他航海或通訊設備。
船舶設備規則 (民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
供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用之船用無線電設備應符合下列一般規定:
一、國際無線電規則、國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通信組有關建議案及第二百八十一條至第二百八十五條之十八之規定。
二、操作
(一)操作用控制器之數量、及其設計、功能、位置、佈置及大小應以能提供簡單、迅速及有效操作為原則,其佈置應能避免操作之疏忽。
(二)控制器應能正常調整並易於操作,在正常操作之位置上,控制器應易於識別,凡通常不需操作之控制器應裝置於不易接近之位置。
(三)設備或船舶上應有充分之照明,以便隨時測讀指示器及識別控制器,並應具有將可能影響航行之任何設備光源予以減弱之措施。
(四)設備之設計應使誤用控制器時,不致肇致設備之損毀及人員之受傷。
(五)當設備之某一單元與其他一個或多個單元連接時,應仍能保持各別之功能。
(六)如設備具有阿拉伯數字零至九之輸入盤,其排列應符合國際電信聯合會電信標準組之有關建議。但所用設備為類似數據處理設備用之字母數字鍵盤時,其數字之排列應符合國際標準組織之有關標準。
(七)在船舶可能遭遇之各種海象、船舶運動、震動、溫度與濕度情況下,設備應仍能繼續操作。
三、電力供應
(一)在船舶通常預期之供電變化情況下,應仍能繼續操作。
(二)應有保護裝置以防止因受過電流、超電壓、瞬時變化及供電極性意外逆轉等影響而損壞。
(三)如設備係規定由一個以上之電源操作,則應具有由一電源迅速變換至另一電源之裝置。但此裝置,並不需要在設備之內。
四、干擾
(一)應採合理與可行之步驟,以確保該有關設備與依規定所攜備之無線電通信及航行設備間,能電磁相容。
(二)由各單元所發出之機械噪音應受限制,使不致影響船舶航行所需收聽之聲音。
(三)安裝於標準或操舵磁羅經附近之各項設備,應將距此等羅經之最小安全距離標示於設備之明顯處。
五、安全防護措施
(一)設備之所有組件與電線,其直流或交流或兩者電壓之合併尖峰電壓(但不包括無線電頻率電壓),超過五十五伏特者,應予防護以避免意外之接近。當防護罩移開時,應能自動將所有電源切斷,否則設備之構造應限於使用專用之工具時始能接近電壓部分,同時在設備內及護罩上應標以顯著之警告標示。
(二)設備之裸露金屬組件應具有接地之設備,且此設備不應肇致任何電源終端之接地。
(三)所有步驟應使設備輻射出之電磁無線電能量不致危及人員安全。
(四)可能產生X射線輻射之設備元件,在正常工作狀況下,其外部之輻射不得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限值,其內部輻射超過規定之限值者,應於內部固定裝設顯著之警告,並於設備手冊內註明在操作時應採取之防護措施;當任何部分故障可能肇致輻射之增加時,亦應於說明書內敘明應採之防護措施。
六、維護保養
(一)設備之設計應使其主要裝置易於更換,且更換後並不需要精密之校準或調整。
(二)設備之構造與安裝應易於接近,以便於檢查與維護保養。
(三)為適當操作與維護保養,應提供充分之資料,包括全部線路圖、元件之佈置圖、元件清單,及確定、辨識與更換有缺點複合模組之資料。
七、標誌
設備及裝置之外部,應於正常安裝位置清楚標示:製造廠商之識別標誌、設備型號或型式試驗時,樣機之識別標誌及裝置之序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