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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65-1 條
供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用之船用無線電設備應符合下列一般規定:
一、國際無線電規則、國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通信組有關建議案及第二百八十一條至第二百八十五條之十八之規定。
二、操作
(一)操作用控制器之數量、及其設計、功能、位置、佈置及大小應以能提供簡單、迅速及有效操作為原則,其佈置應能避免操作之疏忽。
(二)控制器應能正常調整並易於操作,在正常操作之位置上,控制器應易於識別,凡通常不需操作之控制器應裝置於不易接近之位置。
(三)設備或船舶上應有充分之照明,以便隨時測讀指示器及識別控制器,並應具有將可能影響航行之任何設備光源予以減弱之措施。
(四)設備之設計應使誤用控制器時,不致肇致設備之損毀及人員之受傷。
(五)當設備之某一單元與其他一個或多個單元連接時,應仍能保持各別之功能。
(六)如設備具有阿拉伯數字零至九之輸入盤,其排列應符合國際電信聯合會電信標準組之有關建議。但所用設備為類似數據處理設備用之字母數字鍵盤時,其數字之排列應符合國際標準組織之有關標準。
(七)在船舶可能遭遇之各種海象、船舶運動、震動、溫度與濕度情況下,設備應仍能繼續操作。
三、電力供應
(一)在船舶通常預期之供電變化情況下,應仍能繼續操作。
(二)應有保護裝置以防止因受過電流、超電壓、瞬時變化及供電極性意外逆轉等影響而損壞。
(三)如設備係規定由一個以上之電源操作,則應具有由一電源迅速變換至另一電源之裝置。但此裝置,並不需要在設備之內。
四、干擾
(一)應採合理與可行之步驟,以確保該有關設備與依規定所攜備之無線電通信及航行設備間,能電磁相容。
(二)由各單元所發出之機械噪音應受限制,使不致影響船舶航行所需收聽之聲音。
(三)安裝於標準或操舵磁羅經附近之各項設備,應將距此等羅經之最小安全距離標示於設備之明顯處。
五、安全防護措施
(一)設備之所有組件與電線,其直流或交流或兩者電壓之合併尖峰電壓(但不包括無線電頻率電壓),超過五十五伏特者,應予防護以避免意外之接近。當防護罩移開時,應能自動將所有電源切斷,否則設備之構造應限於使用專用之工具時始能接近電壓部分,同時在設備內及護罩上應標以顯著之警告標示。
(二)設備之裸露金屬組件應具有接地之設備,且此設備不應肇致任何電源終端之接地。
(三)所有步驟應使設備輻射出之電磁無線電能量不致危及人員安全。
(四)可能產生X射線輻射之設備元件,在正常工作狀況下,其外部之輻射不得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限值,其內部輻射超過規定之限值者,應於內部固定裝設顯著之警告,並於設備手冊內註明在操作時應採取之防護措施;當任何部分故障可能肇致輻射之增加時,亦應於說明書內敘明應採之防護措施。
六、維護保養
(一)設備之設計應使其主要裝置易於更換,且更換後並不需要精密之校準或調整。
(二)設備之構造與安裝應易於接近,以便於檢查與維護保養。
(三)為適當操作與維護保養,應提供充分之資料,包括全部線路圖、元件之佈置圖、元件清單,及確定、辨識與更換有缺點複合模組之資料。
七、標誌
設備及裝置之外部,應於正常安裝位置清楚標示:製造廠商之識別標誌、設備型號或型式試驗時,樣機之識別標誌及裝置之序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