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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 EN
維修廠應在完成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或預防性維修之檢驗工作後,始得核准其恢復可用。
維修廠應證實該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執行維修或預防性維修工作已達適航標準並符合下列條件後,始得簽放:
一、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工作由該維修廠執行完成。
二、檢驗人員檢驗該維修廠執行之工作,並決定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部分之適航性。
檢驗人員執行前項工作時,應符合第十六條之規定。
除設立於國外維修廠之員工外,依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檢定合格之人員,始得為維修廠執行最後檢驗簽證及維修簽放。
維修廠應確保在檢定證書及營運規範權限下執行檢驗之人員具備下列條件:
一、確實瞭解本規則與民航相關法規及檢驗方法、技術、實作、輔助器具、裝備、工具之應用,以決定經維修或預防性維修後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適航性。
二、熟悉各種檢驗裝備及目視檢查輔助工具之使用方法,以執行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檢驗。
維修廠應確保檢驗人員具英文瞭解、閱讀及書寫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