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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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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EN
第 28 條
申請人或經營者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籌設同意或特許者,除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五條已有規定外,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
EN
第 18 條
申請人取得經營固定通信業務之籌設同意書後,應於六個月內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其無法於期間內依法完成登記者,得於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籌設同意,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時,其實收資本額應符合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六項之規定。
第 19 條
各類固定通信業務之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如下:
一、綜合網路業務:七年。
二、市內網路業務:四年。
三、長途網路業務:四年。
四、國際網路業務:四年。
五、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二年。
六、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四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後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者,其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為五年,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申請人無法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完成籌設並依法取得特許執照者,應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籌設同意,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第 21 條
申請人取得網路建設許可證後,應依其事業計畫書所定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之建設計畫建設網路。其無法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建設完成者,應於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期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籌設同意,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已取得執照者,得廢止其特許。
因不可抗力事故申請展延者,得按事故遲延期間申請展延,不受前項所定展期限制。
前二項網路建設許可證展期超過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時,應一併辦理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之展延。
第 25 條
申請人應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特許,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其籌設同意書及網路建設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尚未屆滿者,並廢止其籌設同意及網路建設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