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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各類固定通信業務之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如下:
一、綜合網路業務:七年。
二、市內網路業務:四年。
三、長途網路業務:四年。
四、國際網路業務:四年。
五、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二年。
六、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四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後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者,其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為五年,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申請人無法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完成籌設並依法取得特許執照者,應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籌設同意,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