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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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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管理辦法
第 28 條
運轉人員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實施健康檢查不合格者,經營者應即停止其運轉操作工作,並於一個月內以書面陳報主管機關。
前項人員於健康回復取得證明並經再訓練符合規定者,始得繼續擔任運轉工作;其原持有執照有效期限屆滿者,經營者得於屆滿後二年內,依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換發。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民國 92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12 條
經營者應定期辦理所屬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健康檢查,身心狀況不適宜繼續擔任運轉工作者,應停止之;必要時,主管機關亦得令經營者予以停止。
前項停止運轉工作人員,經取具醫師證明身心狀況已回復適於擔任運轉工作,且經再訓練符合規定者,得繼續擔任運轉工作;其經主管機關令經營者予以停止者,並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一項健康檢查之實施及前項醫師證明之取具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28 日 )
第 12 條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六年,期滿三十日前經營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一、最近一年內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書及健康檢查報告。
二、運轉再訓練紀錄及測驗及格證明。
第 26 條
研究用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六年,期滿三十日前經營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一、最近一年內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書及健康檢查報告。
二、運轉再訓練紀錄。
三、實際從事核子反應器起動、停機之操作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