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經營者應定期辦理所屬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健康檢查,身心狀況不適宜繼續擔任運轉工作者,應停止之;必要時,主管機關亦得令經營者予以停止。
前項停止運轉工作人員,經取具醫師證明身心狀況已回復適於擔任運轉工作,且經再訓練符合規定者,得繼續擔任運轉工作;其經主管機關令經營者予以停止者,並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一項健康檢查之實施及前項醫師證明之取具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