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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海洋污染防治法 EN
棄置船舶、航空器、海洋設施或其他人工構造物於海洋,準用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
為漁業需要,應向中央漁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投設人工魚礁或其他漁業設施;其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止投設作業、設施檢查、管理、污染防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漁業及中央航政機關定之。
海洋污染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 EN
從事海洋棄置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後,始得為之。
前項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止、實施海洋棄置作業程序與許可內容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物質棄置於海洋對海洋環境之影響,公告為甲類、乙類或丙類。
甲類物質,不得棄置於海洋;乙類物質,棄置時間、數量及作業方式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丙類物質,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期間及總量範圍內,始得棄置。
實施海洋棄置作業,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區域為之。
前項海洋棄置作業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海域環境分類、海洋環境品質標準及海域水質狀況,劃定公告之。
實施海洋棄置之船舶、航空器或海洋設施之管理人,應製作執行海洋棄置作業之紀錄,並定期將紀錄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及接受查核;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從事海洋棄置作業致嚴重污染海洋或有嚴重污染海洋之虞時,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命前項污染行為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逕行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其因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由污染行為人負擔。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棄置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公告或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公告之甲類物質於海洋,或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從事有害物質之海上焚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嚴重污染海洋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
一、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採取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措施。
二、未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主管機關命令辦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棄置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公告之乙類或丙類物質於海洋。
二、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海洋棄置作業程序或海洋棄置許可內容之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非指定區域實施海洋棄置。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
一、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緊急應變計畫執行。
二、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海洋污染清除、處理之方法或方式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排放廢(污)水於與海域相鄰接之區域。
四、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排放許可之內容變更、設施停用、排放紀錄製作或備查之規定。
五、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海洋污染防治計畫執行。
六、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排放許可之內容變更或設施停用備查之規定。
七、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設作業、設施檢查、管理或污染防治之規定。
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通知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九條規定所為之檢查、鑑定、命令、查核或查驗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查核或查驗。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監測或申報。
二、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製作或申報。
三、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前段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記錄或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