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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法 EN
非長照機構,不得使用長照機構之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非長照人員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提供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長照服務特定項目。
二、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
三、非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使用長照機構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