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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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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
EN
第 27 條
原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九百萬元之船務代理業者,不得申請增加代理業務;欲申請增加代理業務者,應先依第五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增資及辦妥公司變更登記。
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
(民國 103 年 07 月 30 日 )
EN
第 5 條
船務代理業之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九百萬元。每增設一分公司應增資一百五十萬元。
外國籍船務代理業分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不得低於新臺幣九百萬元。每增設一分公司應增資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第 10 條
船務代理業變更組織、名稱者,應先報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並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填具許可證換發申請書(附件三)、變更登記申請書(附件四、附件五)及變更對照表(附件六)連同換證費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換領許可證。
船務代理業負責人、經理人、資本額、地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有限公司之董事、股東或分公司之地址、經理人變更時,應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填具變更登記申請書(附件四、附件五)及變更對照表(附件六),報請航政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