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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放射性物質包件在交運前,應符合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並由託運人或其代理人予以確認。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
包件在第一次交運前應符合下列之規定:
一、包封容器之設計壓力,大於三萬五千帕斯卡(○.三五公斤力每平方公分)表壓者,應保證已依核准之設計,使每一包件之包封容器在此壓力下均能保持其完整性。
二、對每一乙型及丙型包件與每一含有可分裂物質之包件,應保證其屏蔽、包封容器以及其熱傳導性能均已符合所核准設計之限制或在所指定範圍以內。
三、對每一含有可分裂物質之包件,當中子吸收體被特別列為包件之一部分時,應加以檢驗,以確認該吸收體之存在及分布均符合可分裂物質包件之規定。
包件在每次交運前應符合下列之規定:
一、應確認所有包件均已符合本規則之相關規定。
二、應確認所有未能符合本規則附件三中壹、四款規定之吊升配件均已移除或使其失去吊升功能。
三、應確認每一乙型包件與丙型包件及每一含有可分裂物質之包件,及每一特殊型式放射性物質與低擴散性放射性物質,均符合其核准證書上所記載之規定及本規則之有關規定。
四、乙型包件及丙型包件應予留置至其平衡狀況已接近至足以證明符合有關溫度及壓力之交運規定。但經主管機關核准免除者不在此限。
五、對乙型包件及丙型包件,應予確認所有放射性包容物包封容器上之封口及其他開口,均已關閉妥善且無逸洩現象。必要時並得使用封緘以確保符合本規則附件三中參、一、(四)款及附件七中三、(一)款之規定。
六、對含可分裂物質之包件,應先對其中已照射核燃料之同位素成分進行測量,以確認次臨界評估(見附件三)時所使用之中子增值,相對於此測量之同位素成分為較保守之估計。包件有附件三中柒、二款之阻止水滲入或漏出之特殊措施者,應確認每一包件均已通過該條規定之證明不滲漏試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