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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復威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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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平復威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 27 條
法務部應將審查會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前條第一項決議之結果作成處分書,並於決議之翌日起十五日內送達申請人、權利受損之人或其家屬。
前項處分書應公開於法務部網站。
平復威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
第 23 條
申請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會應為不受理之決議:
一、申請人檢具文件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屆期不補正、補正不完全或不能補正。
二、對已駁回確定之案件重行提出申請。
第 24 條
申請案件經審查會認定非屬應予平復司法不法或行政不法者,應為駁回之決議。
第 26 條
職權或申請案件經審查會認定屬應予平復司法不法或行政不法者,應為確認不法之決議。
前項情形,審查會並應為公告宣示平復司法不法或行政不法之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