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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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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EN
第 27 條
信託業申請兼營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應設獨立專責顧問部門,並指派專責顧問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辦理之。
前項獨立專責顧問部門之設置,應依業務規模、經營情況及內部控制之管理需要,配置適足、適任之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並應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之資格條件。
信託業得指派專責顧問部門之業務人員至其分支機構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民國 106 年 10 月 06 日 )
EN
第 22 條
信託業得依本法規定,經本會許可兼營下列業務:
一、以委任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二、以信託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三、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經營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業務,除依據本標準規定外,適用全權委託管理辦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