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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EN
第十九條至前條規定,於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侵害事件準用之。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 EN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前項規定,於下列各款事件不適用之:
一、聲請核定代理人酬金。
二、聲請訴訟救助。
三、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四、其他司法院所定事件。
第一項第一款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於普通共同訴訟人分別計算之。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不因訴之減縮、變更,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未達該數額而受影響。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情形,應於起訴、上訴、聲請、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前條第一項本文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依前項規定聲請者,原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上級審法院。
第一項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
第十條第一項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始生效力。
起訴、上訴、聲請或抗告,未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五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前條第一項為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被告、被上訴人、相對人未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五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
當事人依前二項規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生效力。
第十條第一項本文事件,訴訟代理人得偕同當事人於期日到場,經審判長許可後,當事人得以言詞為陳述。
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
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委任,或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未到場者,視同不到場。
第一項情形,當事人得自為下列訴訟行為:
一、自認。
二、成立和解或調解。
三、撤回起訴或聲請。
四、撤回上訴或抗告。
訴訟代理人所為或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直接對當事人本人發生效力。但訴訟代理人所為自認或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在此限。
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時,當事人本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第十條第一項本文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
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之專利權涉訟事件,經審判長許可者,當事人亦得合併委任專利師為訴訟代理人。
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第一項情形,專利師應與律師共同到庭為訴訟行為。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專利師之訴訟行為與律師之訴訟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
專利師之酬金,不計入訴訟或程序費用。
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規定,於參加人準用之。
參加人律師及專利師之酬金,不計入訴訟或程序費用。
法院審理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事件,或其他事件因案情繁雜或有必要時,應與當事人商定審理計畫。
前項審理計畫,應訂定下列事項,並記明筆錄:
一、整理爭點之期日或期間。
二、調查證據之方法、順序及期日或期間。
第一項審理計畫,得訂定下列事項,並記明筆錄:
一、對於特定爭點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期間。
二、其他有計畫進行訴訟程序必要事項之期日或期間。
依前二項商定之審理計畫事項,因訴訟進行狀況或依其他情形認有必要時,法院得與當事人商定變更,並記明筆錄。
當事人以書狀向法院陳明經合意之審理計畫,或變更審理計畫之事項,經法院以之訂定或變更者,應告知當事人或於次一期日記明於筆錄。
法院依審理計畫進行訴訟程序,於必要時,審判長得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另就特定事項訂定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期間。
當事人逾第三項第一款或前項期間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法院得駁回之。但當事人釋明不致延滯訴訟或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除前項情形外,當事人違反審理計畫事項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未說明者,法院得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專利權侵害事件,法院為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得依當事人之聲請選任查證人,對他造或第三人持有或管理之文書或裝置設備實施查證。但與實施查證所需時間、費用或受查證人之負擔顯不相當者,不在此限。
前項查證之聲請,應以書狀明確記載下列事項:
一、專利權有受侵害或受侵害之虞之相當理由。
二、聲請人不能自行或以其他方法蒐集證據之理由。
三、有命技術審查官協助查證人實施查證之必要。
四、受查證標的物與所在地。
五、應證事實與依查證所得證據之關聯性。
六、實施查證之事項、方法及其必要性。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事項,應釋明之。
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予當事人或第三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准許查證之裁定,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查證人姓名及協助查證之技術審查官姓名。
二、受查證標的物與所在地。
三、實施查證之理由、事項及方法。
駁回第一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