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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施行細則 EN
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隔離檢疫之動物,隔離期滿輸入人不提領者,自期滿之翌日起,每日增收作業費二分之一;期滿後十四日仍未提領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代理人繳清作業費及墊款,並通知其持憑動物檢疫證明書向海關申辦結案手續後,將留檢動物交付代理人代領出場。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 EN
輸出入動物應受隔離檢疫者,動物之輸出入人或其代理人應於輸出入前,先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請准排妥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後,始得輸出入。
應受隔離檢疫動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依動物檢疫人員指示,於指定期間內將動物送至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隔離檢疫。
動物隔離期間,非動物檢疫人員未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出入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在隔離期間,該動物、相關檢疫物及藥品,非經動物檢疫人員檢查許可,不得移出或移入。
動物隔離期間,經診斷為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者,輸出入動物檢疫人員得依實際情況採取必要之處置。有立即處理之必要者,得逕行處理,並發給輸出入人或其代理人處置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