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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 EN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請,應檢附下列資料,以書面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並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依有關規定辦理輸入手續:
一、申請書內容包括物種、貨品名稱、數量、用途、來源。
二、以營利為目的,自行或委託出進口廠商辦理輸入者,均應檢附具經營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進口業務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申請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或其產製品時,其輸出國或再輸出國為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會員國者,應檢附輸出國或再輸出國管理機關核發之符合該公約規定之出口許可證影本;非會員國者,應檢附輸出國或再輸出國主管機關核發之產地證明書或同意輸出文件影本。
四、申請輸入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或其產製品,應檢附輸出國主管機關核發之產地國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內住民因生存所需獵捕者之證明文件。
五、申請首次輸入非臺灣地區原產之野生動物物種者,應同時檢附可供辨識之彩色實體照片一式六份及第三十條所定對國內動植物之影響評估報告;如為非首次進口者,應同時檢附佐證資料及可供辨識之彩色實體照片一式六份。
六、申請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飼養處所、醫療照護、教育或學術研究計畫書。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前項第三款規定必要時,得依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供申請者申請輸出國之出口許可證之文件。
野生動物保育法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 EN
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之用為限。
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之輸入或輸出,以產地國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內住民因生存所需獵捕者為限。
輸入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須提出前項證明文件。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輸出、買賣、陳列、展示一般類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者,準用本法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管理與處罰規定,並得沒入之。
申請首次輸入非臺灣地區原產之野生動物物種者,應檢附有關資料,並提出對國內動植物影響評估報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輸入。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輸入之野生動物,應定期進行調查追蹤;於發現該野生動物足以影響國內動植物棲息環境之虞時,應責令所有人或占有人限期提預防或補救方案,監督其實施,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野生動物之防疫及追蹤檢疫,由動植物防疫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