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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經營者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符合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搭乘航空器入境者,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經營者應填具非我國籍船員辦理入境簽證經營者保證函(附件六),並檢附非我國籍船員最近三個月內,經所屬國家之當地醫療機構健康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格式如附件七),送漁業公會或漁會,轉送主管機關審核。
二、主管機關應查核漁船符合第二條所定情形,非我國籍船員符合第三條所定資格後,於經營者保證函核章。
三、經營者應檢附主管機關核章之經營者保證函,於核章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我國駐外館處辦理非我國籍船員入境簽證申請,且該保證函限該次簽證申請使用。
經營者應於所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入境後三個工作日內,配合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防疫需求,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並於取得健康檢查書面報告之次日起七日內,將該書面報告送漁業公會或漁會,轉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其健康檢查項目及指定醫院依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
非我國籍船員入境後,應於十四日內隨受僱漁船出港作業。
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委託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第一項第三款經核章之經營者保證函,函送我國駐外館處,並副知外交部。

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20 日 ) EN
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營者得在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
一、漁船於申請僱用船員當年度或上一年度內,在公海或他國專屬經濟海域作業,累計三十天以上。
二、未符合前款情形,且在港停泊連續半年以上未滿一年之漁船,於申請僱用船員前二年內,曾經許可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
三、新建造之漁船,其取得汰建資格之漁船,為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
四、休業終了復業之漁船,於休業前二年內,曾經許可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
前項第三款漁船,於取得船舶國籍證書後,未取得遠洋漁業作業許可前,得申請境外僱用非我國籍幹部船員。

經營者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年滿十八歲。
二、普通船員應領有所屬國家核發之船員證、幹部船員應領有所屬國家核發之幹部船員證。
三、所屬國家未列於禁止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來源國名單。
四、於受僱我國經營者之期間,未有不法情事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前項第三款禁止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來源國名單,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境外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應在國外港口上船或離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漁船因作業漁區轉換或歲修已返國者,經營者委託仲介機構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得搭乘航空器入境,再隨漁船出港作業。
二、海上作業期間,因故必須離船時,搭乘受僱漁船以外之其他漁船或運搬船至港口。
三、海上作業期間,因前款情形致人力不足需補充船員時,自國外港口搭乘其他漁船或運搬船至受僱漁船。
船員依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搭乘受僱漁船以外之其他漁船或運搬船者,經營者不得要求該船員於搭乘他船期間內從事任何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