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營者得在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
一、漁船於申請僱用船員當年度或上一年度內,在公海或他國專屬經濟海域作業,累計三十天以上。
二、未符合前款情形,且在港停泊連續半年以上未滿一年之漁船,於申請僱用船員前二年內,曾經許可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
三、新建造之漁船,其取得汰建資格之漁船,為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
四、休業終了復業之漁船,於休業前二年內,曾經許可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
前項第三款漁船,於取得船舶國籍證書後,未取得遠洋漁業作業許可前,得申請境外僱用非我國籍幹部船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