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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期貨信託事業募集期貨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EN
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之公開說明書編製內容至少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期貨信託基金概況:
(一)期貨信託基金簡介: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款、第十三款、第二十一款規定之事項。
(二)期貨信託基金性質: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事項。
(三)期貨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基金保證機構之職責。
(四)期貨信託基金交易及投資: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八款規定之事項。
(五)風險因素:第十五條規定之事項。
(六)收益分配:第十六條規定之事項。
(七)申購受益憑證:第十七條規定之事項。
(八)買回受益憑證:第十八條規定之事項。
(九)受益人之權利及費用負擔:第十九條規定之事項。
(十)期貨信託基金之資訊揭露: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之事項。
二、期貨信託契約主要內容: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至第十款、第十五款至第十九款、第二十二款、第二十三款規定之事項。
三、期貨信託事業概況:包括事業簡介、事業組織、利害關係公司揭露、營運概況、最近二年度綜合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最近二年度受主管機關處罰情形及對受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訴訟或非訟事件。
四、受益憑證轉讓之方式及限制。
五、特別記載事項: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事項。
期貨信託基金簡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發行總面額。
二、受益權單位總數。
三、每受益權單位面額。
四、得否追加發行。
五、成立條件(有成立日期者,應一併列明)。
六、預定發行日期。
七、存續期間。
八、投資地區及標的。保本型期貨信託基金應再列示投資固定收益商品及從事期貨交易之預估比率、所投資之固定收益商品評等等級及到期期限、商品及期貨交易契約之發行者、交易對象等。
九、基本交易及投資方針、範圍簡述。
十、銷售開始日。
十一、銷售方式。
十二、銷售價格。
十三、最低申購金額。
十四、買回開始日。保本型期貨信託基金接受買回之方式及因應買回處分資產之程序。
十五、買回費用。
十六、買回價格。
十七、經理費,保本型期貨信託基金之經理費率及收取方式應以明顯字體列示。
十八、保管費(信託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自行保管期貨信託基金資產者,其信託監察人之報酬)。
十九、期貨信託基金經保證機構保證者,保證機構之業務性質、財務狀況、信用評等、保證條件、範圍、保證費及保證契約主要內容;並以釋例說明保證機制及高於保證金額之潛在回報之計算方法。
二十、是否分配收益。
二十一、基金短線交易之認定標準及相關費用收取標準;並刊印「不歡迎受益人進行短線交易」等文字。
二十二、期貨信託事業為防制洗錢而可能要求申購人提出之文件及拒絕申購之情況。
期貨信託基金性質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期貨信託基金之設立及其依據。
二、期貨信託契約關係。
三、追加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應刊印該基金成立時及歷次追加發行之情形。
期貨信託基金交易及投資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期貨信託基金交易及投資方針、範圍,包括從事期貨交易及投資期貨相關現貨商品之類別及其占淨資產之比例、從事期貨交易之預計最大槓桿倍數。
二、期貨信託事業運用期貨信託基金交易及投資之決策過程、基金經理人之姓名、主要經(學)歷及權限。期貨信託基金經理人同時管理其他基金者,應揭露所管理之其他基金名稱及所採取防止利益衝突之措施。
三、期貨信託基金運用之限制。
四、期貨信託基金參與股票發行公司股東會行使表決權之處理原則及方法。
五、組合型期貨信託基金參與子基金之受益人會議行使表決權之處理原則及方法。
六、期貨信託事業對期貨信託基金之外匯收支從事避險交易者,應敘明其避險方法。
七、期貨信託基金投資國外地區股票或基金者,期貨信託事業應說明配合本基金出席所投資外國股票(或基金)發行公司股東會(受益人會議)之處理原則及方法。
八、期貨信託事業全權委託其他專業機構運用期貨信託基金從事交易或投資:
(一)選擇專業機構之標準、各專業機構獲配資金百分比、資金保管機構及支付予專業機構之費用總數。
(二)專業機構運用期貨信託基金從事交易或投資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九、下列種類期貨信託基金應再敘明之事項:
(一)保本型期貨信託基金:
1.投資固定收益商品及從事期貨交易之預估比率、所投資之固定收益商品評等等級及到期期限、商品及期貨交易契約之發行者、交易對象等。
2.保護型期貨信託基金未設立保證機構,應載明本基金無提供保證機構保證之機制,係透過投資工具達成保護本金之功能。
(二)傘型期貨信託基金:應分別敘明各子基金之投資範圍、主要區隔及異同分析;其應記載事項之內容為各子基金所共通者,得標註各子基金皆同,免重複列示,其應記載事項之內容為各子基金不同者,應分別列示,並比較其差異。
(三)外幣計價期貨信託基金:應敘明本基金計價之幣別,且所有申購及買回價金之收付均以該幣別為之。
(四)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
1.指數編製方式及經理公司追蹤、模擬或複製表現之操作方式,包含調整投資組合方式,以及基金投資於指數具代表性之成分樣本時,為使該樣本明確反映指數整體特色之抽樣及操作方式。
2.基金表現與標的指數表現之差異比較,其比較方式應載明其定義及計算公式。
3.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揭露之風險監控措施。
風險因素至少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從事期貨交易之風險。
二、從事期貨之交易契約過度集中於單一標的商品或金融工具之風險。
三、產業景氣循環之風險。
四、流動性風險。
五、外匯管制及匯率變動之風險。
六、投資地區政治、經濟、法規變動之風險。
七、交易對手及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
八、全權委託專業機構執行期貨交易或投資之風險。
九、其他投資標的或特定投資策略之風險。
十、從事期貨相關現貨商品交易之風險。
十一、出借所持有之有價證券之相關風險。
十二、其他風險。
收益分配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分配之項目。
二、分配之時間。
三、給付之方式。
申購受益憑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申購程序、地點及截止時間。
二、申購價金之計算及給付方式。
三、受益憑證之交付。
四、期貨信託事業不接受申購或期貨信託基金不成立時之處理。
買回受益憑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買回程序、地點及截止時間。
二、買回價金之計算。
三、買回價金給付之時間及方式。
四、辦理登錄或帳簿劃撥之作業。
五、買回價金遲延給付之情形。
六、買回撤銷之情形。
受益人之權利及費用負擔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益人應有之權利內容。
二、受益人應負擔費用之項目及其計算、給付方式、受益人投資達成損益兩平點之期貨信託基金獲利金額及比例。(附表一)
三、受益人應負擔租稅之項目及其計算、繳納方式。
四、受益人會議有關事宜:
(一)召集事由。
(二)召集程序。
(三)決議方式。
期貨信託基金之資訊揭露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依法令及期貨信託契約規定應揭露之資訊內容。
二、期貨信託基金未能於每一營業日公告前一營業日淨資產價值者,應揭露其計算淨值方式及合理性。
三、資訊揭露之方式、公告及取得方法。
四、期貨信託事業申請募集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者,應記載投資人取得指數組成調整、基金與指數表現差異比較等最新基金資訊及其他重要資訊之途徑。
期貨信託契約之主要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期貨信託基金名稱、期貨信託事業名稱、基金保管機構名稱(信託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自行保管期貨信託基金資產者,其信託監察人之姓名或名稱)、保證型期貨信託基金保證機構名稱及期貨信託基金存續期間。
二、期貨信託基金發行總面額及受益權單位總數。
三、受益憑證之發行。
四、受益憑證之申購。
五、期貨信託基金之成立與不成立。
六、期貨信託基金之資產。
七、期貨信託基金應負擔之費用。
八、受益人之權利、義務與責任。
九、期貨信託事業之權利、義務與責任。包括應揭露期貨信託基金受益人之責任僅限於申購時所支付之申購價款,期貨信託基金損失超過基金淨資產時,超額損失部分應由期貨信託事業負擔;期貨信託事業如有全權委託其他專業機構運用期貨信託基金從事交易或投資,其對受委任專業機構之選任或指示,因故意或過失而導致期貨信託基金發生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及其依信託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及義務,如委由受委任專業機構處理者,就受委任專業機構或其受雇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且對因而導致期貨信託基金資產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十、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義務與責任。包括基金保管機構之代理人、代表人或受雇人,履行期貨信託契約規定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基金保管機構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信託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自行保管期貨信託基金資產者,其信託監察人之權利、義務與責任)。
十一、保證型期貨信託基金保證機構之權利、義務與責任。
十二、運用期貨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與投資期貨相關現貨商品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十三、收益分配。
十四、受益憑證之買回。
十五、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及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
十六、期貨信託事業之更換。
十七、基金保管機構之更換(信託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自行保管期貨信託基金資產者,其信託監察人之更換)。
十八、期貨信託契約之終止。
十九、期貨信託基金之清算。
二十、受益人名簿。
二十一、受益人會議。
二十二、通知及公告。
二十三、期貨信託契約之修訂。
特別記載事項應載明:
一、期貨信託事業遵守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自律公約之聲明書。
二、期貨信託事業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
三、期貨信託事業應就公司治理運作情形載明下列事項:
(一)董事會之結構及獨立性。
(二)董事會及經理人之職責。
(三)監察人之組成及職責。
(四)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關係。
(五)對於法令規範資訊公開事項之詳細情形。
(六)其他公司治理之相關資訊
四、本次發行之期貨信託基金信託契約與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所訂期貨信託契約範本條文對照表。
五、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特別記載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