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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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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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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
EN
第 26 條
海運快遞業者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條之一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海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關稅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
EN
第 87 條
經營快遞業務之業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或通關程序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
EN
第 10 條
海運快遞業者應將發票及可資辨識之條碼標籤黏貼於海運快遞貨物上,供海關查核。但非商業交易確無發票者,應黏貼經發貨人簽署之價值聲明文件。
前項所定發票或條碼標籤有未貼、脫落或毀損情事者,應先行補貼始得辦理通關;補貼發票或條碼標籤,應由運輸業者及海運快遞業者聯名敘明理由,申經海關同意後,於海關派員監視下辦理。
以一般進出口報單申報之海運快遞貨物,經核定為按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之通關方式處理者,於補送書面報單時,應檢附發票及其他有關文件,以供查核。
第 10-1 條
海關於必要時得要求海運快遞業者提供國外承攬及國內遞送之原始真實明細文件或電腦檔案,海運快遞業者不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