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EN
被害人於審判時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
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陳述或拒絕陳述。
三、依第十九條規定接受詢(訊)問之陳述。
被害人於偵查中,依第十九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接受專業人士直接詢問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 EN
兒童或心智障礙之被害人於偵查或審判中,經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認有必要時,應由具相關專業人士在場協助詢(訊)問。
前項專業人士應於詢(訊)問前,評估被害人之溝通能力及需求,並向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說明其評估之結果及相關建議。
專業人士依第一項規定協助詢(訊)問時,如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法官、被告或其辯護人提出不適當問題或被害人無法適當回答之問題,專業人士得為適當建議。必要時,偵查中經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之許可,審判中經法官之許可,得由專業人士直接對被害人進行詢問。
專業人士於協助詢(訊)問時,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法官、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透過單面鏡、聲音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適當隔離措施為之。
偵查或審判中,兒童或心智障礙被害人受專業人士評估及專業人士直接對被害人進行詢問之過程,應全程錄音錄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