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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
家事調解委員參加司法院或各級法院舉辦之調解業務講習會、研究會、座談會等會議,或應邀出席集會,受司法院、各級法院表揚者,得經聘任法院院長事前許可,準用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支領費用。

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家事調解委員於調解期日到場之日費,每次依新臺幣五百元支給;同一日於同法院到場二次以上者,以一次計。
家事調解委員經選任到場,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為調解者,法院仍應支給日費。

家事調解委員於調解期日到場,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長途以搭乘火車、高鐵、公民營客運汽車、輪船為原則;如座位有等位者,以經濟(標準)座(艙、車)位標準支給;遇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飛機(經濟艙級),惟應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家事調解委員如因業務便利需要,駕駛自用汽機車者,其交通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可乘坐車種票價報之。
家事調解委員如為身體障礙或行動不便者,市內得搭乘計程車,依實支數計算。
交通費應本誠信原則覈實報支,除前項情形外,其餘依實際搭乘交通工具及實際支付金額申領,均得免檢附單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