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少年及家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家事調解委員於調解期日到場,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長途以搭乘火車、高鐵、公民營客運汽車、輪船為原則;如座位有等位者,以經濟(標準)座(艙、車)位標準支給;遇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飛機(經濟艙級),惟應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家事調解委員如因業務便利需要,駕駛自用汽機車者,其交通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可乘坐車種票價報之。
家事調解委員如為身體障礙或行動不便者,市內得搭乘計程車,依實支數計算。
交通費應本誠信原則覈實報支,除前項情形外,其餘依實際搭乘交通工具及實際支付金額申領,均得免檢附單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