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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防止貯存系統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地上儲槽系統應以網路傳輸方式於每年一月、五月、九月之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四個月依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紀錄,其內容如下:
一、總量進出管制紀錄。
二、監測日期及監測紀錄。
三、發生洩漏時之洩漏量及處理情形。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監測紀錄,應經監測人員簽名,並以檢驗測定機構之監測紀錄為之。
地上儲槽系統依第二十一條規定免進行監測者,免依第一項規定進行申報。
申報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事業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報。
地上儲槽系統應進行總量進出管制並記錄,其實施方式及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採人工量測方式或設置儲槽液面計,其量測範圍至少涵蓋儲槽內底部至頂部之距離。
二、每次或每日記錄進出量及儲槽存量。
三、進出物質前、後量測並記錄儲槽內之存量容積。
地上儲槽系統之儲槽容積達一千公秉以上者,應設置儲槽自動液面計進行前項總量進出管制。
地上儲槽系統應依下列方式之一進行監測並記錄,其監測範圍應包含儲槽區、輸送區:
一、儲槽容積未達一千公秉者:
(一)密閉測試。
(二)土壤氣體監測。
(三)地下水監測。
二、儲槽容積達一千公秉以上者:
(一)土壤氣體監測。
(二)地下水監測。
地上儲槽系統之儲槽更換儲存物質時,得依相關法規規定實施外部及內部檢查。
第一項之監測頻率應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內地震影響情況、地質、迷失電流等特殊因素,經具體科學性數據研判,增加其監測頻率,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事業自行或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進行第一項之監測,其監測人員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之機構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
前項委託檢驗測定機構之監測,應於監測五日前以網路傳輸方式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地上儲槽系統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前條規定進行監測:
一、儲槽可隨時以目視檢查底部。
二、輸送設備可隨時以目視檢查且周圍未直接接觸土壤及地下水環境。
三、儲槽或輸送設備定著於建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