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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一般廢棄物採焚化處理以外之熱處理法處理者,其設施應符合第十九條及前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之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
一般廢棄物之處理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堅固之基礎結構。
二、設施與廢棄物接觸之表面採抗蝕材料構築。
三、周圍具防止地表水流入之設備。
四、具污染防治設備及防蝕措施。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者。
一般廢棄物焚化處理設施及作業方式除應符合第十九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廢棄物進料設施須設置計量及檢查設備,並依主管機關規定,實施進廠檢查措施。
二、廢棄物貯存槽及進料設施須設置消防及臭氣處理設備;貯存槽並應具備滲出水收集系統。
三、二次空氣注入口下游或二次燃燒室出口之燃燒氣體溫度一小時平均值不得低於攝氏八百五十度。
四、焚化飛灰及底渣應分開貯存收集。
五、焚化底渣之灼燒減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連續燃燒式焚化處理設施在百分之五以下。
(二)分批填料式焚化處理設施在百分之十以下。
六、具備緊急應變處理裝置或措施。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