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一定重量以下之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如下:
一、研究或實驗用之核子原料生產設施,每批次產量中鈾、釷之總重量在十公斤以下者。
二、研究或實驗用之核子燃料生產設施,每批次產量中鈾-二三五在一百公克以下,鈽、鈾-二三三在十五公克以下者。
三、研究或實驗用之核子原料貯存設施,其貯存之鈾、釷在一有效公斤以下者。
四、研究或實驗用之核子燃料貯存設施,其貯存之鈾在一有效公斤以下,且未含用過核子燃料、鈽及鈾-二三三者。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稱有效公斤,指鈾或釷按下列方法計算所得之重量:
一、含鈾-二三三或鈾-二三五重量比在百分之一以上之鈾,以公斤為單位之鈾重量與鈾-二三三、鈾-二三五重量比平方之乘積。
二、含鈾-二三三或鈾-二三五重量比在千分之五以上未滿百分之一之鈾,以公斤為單位之鈾重量乘以萬分之一。
三、含鈾-二三三或鈾-二三五重量比未滿千分之五之鈾,以公斤為單位之鈾重量乘以十萬分之五。
四、釷,以公斤為單位之釷重量乘以十萬分之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