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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 EN
本條例施行前已提供系統再生水予他人使用者,應於本條例施行日起算二年內,以再生水使用現況報告書替代再生水興建及營運計畫書,依第九條規定申請補辦興建許可,並取得營運許可後,始得繼續營運;違反者,依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處罰,其提供再生水違反第七條規定者,依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處罰。
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 EN
再生水不得供作直接食用及食品業、藥品業之用水。
再生水水質標準、使用限制及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各標的用水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有水質標準者,其供作該標的使用之再生水,應符合該標準。
再生水經營業,以公司組織為限。但政府機關得以基金方式運作之。
申請籌設再生水經營業,除依前項規定以基金方式運作者外,應檢具申請書、資本額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取得許可後,始得辦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
再生水經營業興辦再生水開發案,應檢具再生水興建及營運計畫書、公司證明等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興建許可,並取得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後,始得施工。施工中如有進度落後,應檢附原因說明,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工期展延。
再生水開發案於興建完成後,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驗;經查驗合格,取得營運許可後,始得營運。
經許可之再生水興建及營運計畫書,於施工中或完工後如有變更,應檢附相關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其變更涉及水質、水量、供水期程、供水區域或興辦人者,應另加附變更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前四項之許可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之申請書、計畫書、相關文件、各項許可與變更之程序、條件、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年限、工期展延、審議規範、許可文件發給、查驗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再生水經營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再生水。
二、使用再生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用途。
三、再生水經營業未依第九條第四項規定經查驗合格,取得營運許可而營運。
四、再生水經營業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停止營運。
五、再生水經營業未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停止營運及為適當處置。
六、毀損再生水經營業之取水構造物、水處理設施或供水設施,致妨礙正常供水。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再生水經營業提供再生水之水質不符第七條第二項再生水水質標準、使用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或其標的用水之水質標準。
二、再生水經營業未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取得興建許可而施工。
三、再生水經營業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回復原狀或為適當處置。
四、再生水經營業未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興建及為適當處置。
五、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取用者,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經查驗合格而取用。
六、再生水經營業及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取用者,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定期檢查、維護管理、歲修養護,並作成檢查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