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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區段徵收實施辦法
直轄市或縣(市)登記機關依前條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或管理機關變更登記時,得免繕造土地所有權狀。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 EN
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撥供該管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之公有土地,於領取地價款或經核定領回土地後,逕由區段徵收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或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無償撥供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之土地,指於區段徵收前,經區段徵收主管機關會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認定實際已作為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及國民學校等用地使用之公有土地,並應循無償撥用程序辦理。
區段徵收實施辦法 (民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地價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送達土地所有權人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他項權利塗銷或變更登記。
區段徵收範圍內已辦理建物登記之建築改良物,因妨礙都市計畫或區段徵收計畫應予拆除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補償費發給完竣並予拆除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建物滅失或標示變更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