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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區段徵收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地價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送達土地所有權人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他項權利塗銷或變更登記。
區段徵收範圍內已辦理建物登記之建築改良物,因妨礙都市計畫或區段徵收計畫應予拆除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補償費發給完竣並予拆除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建物滅失或標示變更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