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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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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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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戶籍法
EN
第 25 條
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
1.
裁判字號:
64 年台上字第 198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9 月 11 日
要旨:
結婚者,應為結婚之登記,結婚登記以當事人為聲請人,在戶籍法第二十 五條及第四十八條已有明定,而戶籍登記之申請,須由當事人協同為之始 克辦理完竣者,各當事人在法律上即負有協同申請之義務,如一方不履行 此義務,他方自得訴求其履行。
2.
裁判字號:
廢
50 年台上字第 6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1 月 14 日
要旨:
戶籍法固屬公法性質,但婚姻當事人因有合法離婚之事實,請求對造協辦 離婚登記,則屬私法上之請求,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
3.
裁判字號:
49 年台上字第 101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5 月 27 日
要旨:
戶籍登記之應否准許,固屬行政機關之職權範圍,非當事人所得向法院為 准駁之請求,然登記之聲請,須由當事人協同為之始克辦理完竣者,則各 當事人在法律上即負協同聲請之義務,如一方不履此義務,他方自得向法 院提起給付之訴,求命其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