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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EN
答辯狀宜記載下列事項,提出於法院:
一、對聲請意旨之答辯及其事實理由。
二、對聲請書狀所載原因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理由。
三、供證明用之證據。
四、對聲請書狀所載有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五、對聲請書狀所載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事項之意見。
六、對聲請書狀所載有繫屬於法院之其他相關事件之意見。
七、預期可能爭點及其相關之重要事實、證據。
八、當事人間曾為之交涉或其他至提出答辯狀時之經過概要。
第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關於聲請人提出聲請書狀之規定,於相對人提出答辯狀時準用之。
相對人提出答辯狀及其附屬文件,應併同提出繕本或影本兩份,並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聲請人。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民國 112 年 08 月 23 日 ) EN
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前項聲請書狀,應記載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事項,並宜記載同條第四項所定事項。
關於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聲請人於聲請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摘錄該部分及其所載年、月、日並作成該文書之人之姓名、名稱及其簽名或蓋章;如文書係相對人所知或浩繁難以備錄者,得祇表明該文書。
聲請人於聲請書狀內引用非其所執之文書或其他證物者,應表明執有人姓名及住居所或保管之機關;引用證人者,應表明該證人姓名、住居所及待證事實。
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